(2017)川01民辖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元春、陈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春,陈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春,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江,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王元春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江及原审被告陈湘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54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元春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湘念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成××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金牛区营门口街道长庆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湘念于2015年至今居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本案原审被告陈湘念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所述陈湘念经常居住地位于成××武侯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正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