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7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806号原告:郑丽娟,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果,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负责人:郑承涛,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郑丽娟诉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叨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叨软村给原告郑丽娟支付征地补偿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9月26日自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海口市××区。户主为其父亲郑承仁。原告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叨软村。原告于2003年3月份与他人同居,2004年分开。自2010年至今,原告以叨软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参加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7年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补偿的标准为每位村民39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将原告父亲郑承仁一户10人的土地补偿款387680元打入原告的哥哥郑世民的账户。可被告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本次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具有叨软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处于未婚的状态,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请判如所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在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被告叨软村民小组与案外人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决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土地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约定由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叨软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项,彻底解决征地所涉39.033亩土地的征用遗留问题。上述39.033亩土地补偿的标准为127976元/亩(其中土地补偿款116976元/亩,青苗补偿款11000元/亩),补偿费用合计4995287.21元。《关于解决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土地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签订后,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补偿款项支付到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银行账户,被告叨软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对上述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村民每人39000元,外出人口每人11700元。被告以原告的父亲郑承仁为户主,共向原告的家人分配了十人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合计390000元,扣除了郑承仁向村里的欠款2314元后,将款项汇入了原告的哥哥郑世民的银行账户。因原告曾与他人同居,被告认为原告系已经出嫁的”外嫁女”,因此不同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叨软村民小组与案外人海南骏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决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土地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确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标准,故本案应以2017年4月1日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郑丽娟自出生即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叨软村民小组且在该处生活,应认定其取得被告叨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郑丽娟取得被告叨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在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不应丧失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叨软村民小组的集体决定与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成员权和平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郑丽娟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丽娟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叨软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瑜钧速录员  匡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