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辉、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刘广平,李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女,1975年2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平,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平、李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刘广平出借借款的真实目的,借贷双方之间约定高息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不知道此借款的存在,也未得到此借款的任何收益,应在二被上诉人之间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义强已分居多年,离婚前关系已经破裂,且离婚后上诉人一人承担子女抚养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李义强未将本案资金用于家庭生活,所涉资金与上诉人没有往来,上诉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刘广平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夫妻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为夫妻债务,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刘广平作为借款出借人,出借巨额款项有义务和责任通知家属,本案中刘广平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近二年期间均由被上诉人李义强还款,表明借贷关系只发生在二被上诉人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刘广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义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借款用途是被上诉人李义强称用于经营,而非法律禁止的赌博或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李义强辩称,其与上诉人分居多年,其在外面所做的事上诉人都不知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李义强认可本案的债务,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刘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辉与李义强连带偿还刘广平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582225.02元,共计3782225.02元;2.诉讼费用由王辉与李义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李义强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刘广平借款55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为刘广平出具借条两张,李义强向刘广平借款分别5280000元、220000元,同日书写收条载明收到刘广平人民币5500000元。刘广平于2015年11月17日自渤海银行本人名下账户向李义强名下账户62×××72转款5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李义强通过渤海银行向刘广平个人账户转款数笔用于偿还利息或本金,明细如下:2015年12月17日转款220000元(利息)、2016年1月18日转款220000元(利息)、2月29日转款300000元(本金)、3月10日转款208000元(利息)、3月29日转款1000000元(本金)、4月1日转款182000元(利息)、4月20日转款800000元(本金)、21日转款200000元(本金)、21日转款130000元(利息)、5月16日转款128000元(利息)、6月16日两笔转款共计128000元(利息)、7月19日转款128000元(利息)、8月24日转款128000元(利息)、9月21日转款128000元(利息)。后双方未再发生相互转款行为。刘广平找李义强协商偿还事宜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义强向刘广平借款,向刘广平书写借条及收条后,刘广平于次日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李义强个人名下,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其中52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广平提供银行转账凭条、李义强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佐证,一审法院对借款5280000元予以确认;刘广平主张另借给李义强现金220000元,出具李义强书写的借条及收条,无银行转账记录或取款记录佐证,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李义强否认,主张书写2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实际系预付一个月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55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数额为220000元,与李义强主张的利息数额吻合,故对李义强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认定,刘广平与李义强实际借款金额为52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李义强主张对其已向刘广平转账所付的款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性质,按月利率3%核算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依次核算,2015年11月17日刘广平出借本金5280000元,同年12月17日李义强向刘广平转款220000元,其中158400元(5280000元×月利率3%)属于利息,余款61600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5218400元;2016年1月18日转款220000元,其中156552元(5218400元×月利率3%)属于利息,余款63448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5154952元;2016年2月29日转款300000元,其中221663元(5154952元×月利率3%÷30天×43天)属于利息,余款78337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5076615元;2016年3月10日转款208000元,其中50766元(5076615元×月利率3%÷30天×10天)属于利息,余款157234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4919381元;2016年3月29日转款1000000元,其中93468元(4919381元×月利率3%÷30天×19天)属于利息,余款906532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4012849元;2016年4月1日转款182000元,其中8026元(4012849元×月利率3%÷30天×2天)属于利息,剩余款173974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3838875元;2016年4月20日转款800000元,其中72939元(3838875元×月利率3%÷30天×19天)属于利息,余款727061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3111814元;2016年4月21日转款330000元,其中3112元(3111814元×月利率3%÷30天×1天)属于利息,余款326888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784926元;5月16日转款128000元,其中69623元(2784926元×月利率3%÷30天×25天)属于利息,余款58377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726549元;2016年6月16日两笔转款共计128000元,其中81796元(2726549元×月利率3%)属于利息,余款46204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680345元;2016年7月19日转款128000元,其中88451元(2680345元×月利率3%÷30天×33天)属于利息,余款39549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640796元;2016年8月24日转款128000元,其中92428元(2640796元×月利率3%÷30天×35天)属于利息,余款35572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605224元;2016年9月21日转款128000元,其中70341元(2605224元×月利率3%÷30天×27天)属于利息,余款57659元属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547565元。综上,李义强尚欠刘广平借款本金2547565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给付刘广平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借款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起诉前,李义强共应给付刘广平利息174933元(2547565元×月利率2%÷30天×103天)。刘广平与李义强借贷关系发生在李义强与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7565元、给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利息174933元,合计给付27224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担负诉讼费5191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18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义强向被上诉人刘广平借款,向被上诉人刘广平出具借条、收条,被上诉人刘广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李义强实际支付借款,被上诉人李义强认可与刘广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偿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因此借贷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义强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义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本案中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王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1元,由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