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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兆明与吴西星、吴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明,吴西星,吴文忠,周子强,邱江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95号原告:杨兆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男,住福建省浦城县,浦城县临江镇余元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吴西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文忠,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周子强,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江云,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波(系被告邱江云之弟),住江山市。原告杨兆明与被告吴西星、吴文忠、周子强、邱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被告吴西星、被告吴文忠、被告周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邱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西星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3789.78元,被告吴文忠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周子强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789.78元,被告邱江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西星、吴文忠、周子强、邱江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0时15分,被告周子强驾驶浙H×××××二轮摩托车沿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虎山路二手车市场路段时,与被告吴西星驾驶的从二手车市场驶出由东往西驶上虎山路的闽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闽H×××××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杨兆明受伤,吴西星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江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西星与被告周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兆明无责任。经了解浙H×××××二轮摩托车、闽H×××××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杨兆明因事故受后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33213.16元。原告伤情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347579.56元。被告吴西星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文忠口头辩称,本起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联,答辩人所有的闽H×××××二轮摩托车经车行更换了新的摩托车,闽H×××××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车行转让给被告吴西星。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子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系单方鉴定。原告诉请赔偿的金过高,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每年14999.2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江云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伤残等级答辩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浙H×××××号原属答辩人所有,2014年4月24日,答辩人已将该车转让吴增坤,并签订有《摩托车转让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答辩人将车辆交付给吴增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兆明户籍地在浦城××××镇余元村余岭下9号,2002年12月18日在浦城××××镇农贸市场南侧买地建房,房子建好后从2003年起居住生活在××县××镇农贸市场南侧,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西星、被告吴文忠、被告周子强、被告邱江云认为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不真实。原告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原件并无魏刚之名,可能存在挂名批地的现象,不能证明原告杨兆明实际住在浦城××××镇农贸市场南侧所建房屋内,且未提供从业证和收入来源等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所提供的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江山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西星与被告周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兆明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西星、被告吴文忠、被告周子强、被告邱江云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江山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33213.1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西星、被告吴文忠、被告周子强、被告邱江云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西星、被告吴文忠、被告周子强、被告邱江云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属单方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6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西星、被告吴文忠、被告周子强、被告邱江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西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吴文忠提供旧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文忠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车行将闽H×××××号摩托车转让给吴西星。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西星无异议。原告认为应以登记车主为主。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忠所有的闽H×××××号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吴西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文忠提供旧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子强提供江山市交警大队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兆明未佩戴头盔,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兆明、被告吴西星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兆明认为未佩戴头盔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周子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江云提供旧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吴增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江云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浙H×××××号飞鹰牌摩托车转卖给吴增坤,吴增坤于2014年10月21日又将浙H×××××号飞鹰牌摩托车卖给姜兴新。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子强承认浙H×××××号飞鹰牌摩托车系从二手车市场购得。原告认为应以登记车主为主。本院认为,被告邱江云所有的浙H×××××号飞鹰牌摩托车已转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江云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0时15分,被告周子强驾驶浙H×××××二轮摩托车沿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虎山路二手车市场路段时,与被告吴西星驾驶的从二手车市场驶出由东往西驶上虎山路的闽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闽H×××××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杨兆明受伤,吴西星轻微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江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西星与被告周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兆明无责任。原告杨兆明因事故受后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33213.16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西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周子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浙H×××××二轮摩托车原车主系被告邱江云,于2014年4月24日转让给吴增坤后发生多次转让,被告周子强从二手车市场购得,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吴文忠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车行将闽H×××××号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吴西星,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浦财事(2014)49号《浦城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其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0元”规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计算;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按7000元计算;原告杨兆明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标准计算。浙H×××××二轮摩托车被告邱江云转让给吴增坤后发生多次转让,被告周子强系实际车主,被告吴文忠已将闽H×××××号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吴西星,被告吴西星系实际车主,因此被告吴文忠、邱江云不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西星系闽H×××××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子强系浙H×××××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西星、被告周子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杨兆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33213.16元;2、护理费90天×125.38元=1128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60元=3780元;4、误工费180天×125.38元=22568.4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4999.2元×20%=59996.8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4190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西星应赔偿原告杨兆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953.28元,扣除已付款6000元,尚应赔付11495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子强应赔偿原告杨兆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953.28元,扣除已付款2000元,尚应赔付11895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原告杨兆明负担287元,被告吴西星负担291元,被告周子强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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