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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金权、潘继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金权,潘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金权,男性,汉族,1980年0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继平,男性,汉族,1963年0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荔波县茂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金权因与被申请人潘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7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2722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金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继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权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赵金权只是张浪的一名员工。张浪在承包云南景顺樟江国际城项目12号、1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中,由原审被告赵金权带班,并签收部分原材料。原审被告赵金权不是外墙腻子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被告赵金权在一审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对案件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潘继平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潘继平辩称销售清单上是原审被告赵金权签字的,应当由原审被告赵金权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4月27日原审原告潘继平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赵金权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原审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外墙腻子粉共计57吨,价值57000.00元。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款,原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570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赵金权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到原告潘继平经营的“荔波县嘉宝莉油漆店”赊购外墙腻子粉57吨,货款共计57000.00元。事后,原告潘继平多次向被告赵金权催款未果。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赵金权拖欠原告潘继平货款57000.00元,有销售清单2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赵金权应予支付。被告赵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原审判决被告赵金权拖欠原告潘继平货款五万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的确有赵金权的签名,赵金权虽然不认可部分签名,但销售单上的笔迹前后一致,而且赵金权虽然否认,但又拒不申请笔迹鉴定。故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认定赵金权签收过货物。原审被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与樟江国际城项目部的《证明》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只是带班人。而原审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则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审原告和案外人张浪。原审原告虽然当庭否认该《证明》的内容,说自己被欺骗后签字、盖章的。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欺骗。故对原审原告潘继平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审被告赵金权作为案外人张浪的员工,在工地上代案外人张浪签收外墙腻子粉57吨,原审原告潘继平知晓并同意赵金权代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审被告)赵金权提供的由原审原告潘继平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云南景顺樟江国际城项目出具的《证明》及《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审被告赵金权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审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没有查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导致被告主体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潘继平请求判令赵金权支付货款5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被告赵金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潘继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27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潘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50元由原审原告潘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文明审 判 员  唐运稳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