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与陈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880号原代:李有荣,男,生于1942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小店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42********。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陈志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所地:武当山经济特区太和路。负责人:肖贤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李有荣与陈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荣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被告陈志勇,被告武当山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当山财保赔偿我残疾赔偿金38789(29386元/年×6年×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40元/天×122天)元、护理费6205(85元/天×73天)元、营养费3600(2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我在316国道丹江口市浪河镇浪河大桥处被被告陈智勇的驾驶员杨廷显驾驶的苏g51713号重型作业车撞倒受伤,导致我身体多处伤残。2016年6月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第02160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廷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g51713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武当山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武当山财保应对我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勇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陈志勇口头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雇员杨廷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武当山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武当山财保承担。对于被告武当山财保主张的保单约定出险时1万元以上每次事故5﹪免赔率我无异议。被告武当山财保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辆,车辆驾驶员若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我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算无异议,对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不超过4000元;交通费1430元过高,我公司只认可7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10分,被告陈志勇的雇员杨廷显驾驶苏g51713号柳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丹江口市浪河镇浪河大桥头路段,将原告李有荣撞到致伤。此次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廷显在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有荣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陈志勇和李有荣家属各护理了1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面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该院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医嘱:1、患者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过早负重;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3、不适随诊。李有荣从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出院后,转丹江口市浪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92天(由被告陈志勇派人护理)。李有荣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医疗费用112993.59元、丹江口市浪河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6708.59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已全部由被告陈志勇支付(在本案诉讼前,陈志勇已向武当山财保申请理赔,正在办理过程中)。李有荣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陈志勇还给付李有荣900元生活费。2017年1月4日,李有荣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有荣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180日,加强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武当山财保对李有荣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有荣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有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被告武当山财保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有荣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其户籍地为丹江口市浪河镇小店子村2组,家庭居住地为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民路26号,该居住地系浪河镇城镇范围。苏g51713号柳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陈志勇所有,车辆驾驶员杨廷显系陈志勇雇请的驾驶员,杨廷显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和本案肇事车辆的车型相符。该车辆在被告武当山财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时1万元以上每次事故5﹪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志勇的雇员杨廷显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驾驶的苏g5171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荣身体受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廷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勇作为雇主应对李有荣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廷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武当山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武当山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武当山财保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5﹪的绝对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志勇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有荣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河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因李有荣居住生活在丹江口市浪河镇集镇规划区,生活费用亦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确认为38789〔29386元/年×(20年-14年)×22﹪〕元;护理费,根据李有荣的诉请和鉴定意见及李有荣的实际护理时间,确认为7480{(85元/天×15天×2人)+〔85元/天×(180天-30天-92天)×1人〕}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20元/天×18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有荣住院时间确认为4880(40元/天×122天)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有荣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4000元;交通费,根据李有荣就诊和鉴定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8149元。被告武当山财保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有荣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有荣残疾赔偿金38789元、护理费7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069元,在商业第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有荣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326〔(78149元-63069元)×(1-5﹪)〕元。被告陈志勇对武当山财保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754〔(78149元-63069元)×5﹪〕元。因陈志勇在李有荣住院期间已给付900元,两项冲抵,可不再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李有荣经济损失630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李有荣经济损失14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原告李有荣承担121元,被告陈志勇负担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由其自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明 瑞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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