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昌国、徐锡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昌国,徐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昌国,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锡峰,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李昌国因与被申请人徐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昌国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徐锡峰诉李昌国借款21.8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此21.8万元是另案两笔借款合计70万元,按月息6分共5个月累计的利息和徐锡峰让李昌国多打了8000元保证金,徐锡峰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李昌国向徐锡峰借款后,5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未付,徐锡峰让李昌国分别为其出具了12.6万元、4.2万元、5万元的利息条3张,徐锡峰提供不出向李昌国付款21.8万元的任何凭证。一、二审仅凭徐锡峰口头所说给付李昌国现金而加以认定是错误的。㈡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另两案的利息形成的条,一、二审将21.8万元的空条认定为借款并承担利息,另两案再判决李昌国承担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李昌国承担了5个月的两份利息。李昌国向徐锡峰借款,徐锡峰从未给过现金,21.8万元既未与李昌国签订借款合同,也未让李昌国找人担保,足以说明这不是借款而是累计的利息。关于借条中多了8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在通话录音中,徐锡峰要求李昌国还利息和给其保证金,根本没有提到本金,足以证明这是利息的事实。㈢保全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徐锡峰申请法院保全查封李昌国的工资等财产,使其失去最基本的生活来源两年半多,李昌国要求法院给其留出必要生活费,法院置之不理。㈣对李昌国所提供的证据均不采信。2013年3月1日李昌国与徐锡峰的通话录音中,徐锡峰没有否认李昌国给付其利息的事实、给付时间以及数额,能够证明本案21.8万元是利息形成的借条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龙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2015)烟民四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锡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锡峰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徐锡峰为证实与李昌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李昌国于2013年1月4日、2月26日及4月19日出具的借条,3张借条载明李昌国共计借徐锡峰人民币21.8万元。李昌国主张该21.8万元是另案两笔借款70万元的利息所形成,每月4.2万元,其中5万元的借条中包括8000元保证金,21.8万元徐锡峰并未出借给李昌国。对该主张李昌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昌国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不能得出本案借款是另案借款的利息形成的结论。一、二审通过对借条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李昌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向徐锡峰出具借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涉案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李昌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昌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