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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秦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秦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11执882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秦星,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秦星犯盗窃罪案,本院(2016)闽011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执行人秦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秦星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际斌执行员  林 红执行员  吴美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