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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尼志明、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尼志明,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志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经济开发一社。法定代表人:叶云海,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尼志明、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虹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尼志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尼志明立即归还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92463.32元、利息110.03元、罚息0.69元,本息合计19257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抵押房产(被告尼志明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柏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x单元x层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虹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尼志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尼志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6年2月22日至2031年2月22日,贷款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为虹园公司,保证期间为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尼志明用其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柏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x单元x层x号房产做抵押,并在吉林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房预昌字第DJ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尼志明未能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尼志明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尼志明)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尼志明、虹园公司未作答辩。建行吉林市分行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尼志明、虹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尼志明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2016年2月2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尼志明(借款人)、虹园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6年2月22日至2031年2月22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商品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为吉林市昌邑区柏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日,抵押房屋(吉林市昌邑区柏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x单元xxx7室、建筑面积83.49平方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2月25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依据尼志明签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虹园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尼志明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12月后开始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建行吉林市分行扣收虹园公司保证金9647.78元用于偿还尼志明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尼志明尚欠借款本金187784.1元,利息697.77元,罚息3.11元。本院认为,尼志明、虹园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尼志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尼志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因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尚未办妥,尚处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虹园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对尼志明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尼志明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请求以约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受偿。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尼志明、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xx);二、被告尼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87784.1元、697.77元、罚息3.1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自2017年7月22日起借款本金187784.1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尼志明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尼志明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柏林小镇xxx号住宅xx幢x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4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受偿;四、被告尼志明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尼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尼志明、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