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赵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赵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第338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小学毕业,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汉族,本科毕业,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赵某2,男,汉族,大专毕业,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赵某2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赵某、赵某2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赵某在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号小型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添聚酒店东约10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并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时被告才支付很少部分的治疗费,后分文未付,原告的伤是多处粉粹性骨折等伤残。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1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3693.61元。被告赵某2、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我们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我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不存在醉酒无证等负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号小型轿车沿由东向西至添聚酒店东约10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并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2天,医疗费25960.98元,2017年6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刘某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一项,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花鉴定费1420元。被告赵某2的豫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前原告刘某在漯河市蒙特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天工资112.22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某2护理,刘某2在漯河市召陵区伟业摩托车经营部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08.67元/天。被告赵某2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赵某2的豫L×××××轿车与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致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赵某2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从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75%为宜。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226天。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0.98元、误工费25361.72元(112.22元/天×226天)、护理费3477.44元(108.67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合计130745.9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42240.98元)。鉴定费1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误工费25361.72元、护理费3477.44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98505元;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32240.98元(42240.98-10000)的75%为24180.7元,合计122685.7元。被告赵某2已垫付原告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赵某2。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损失117685.7元(122685.7元-5000元),赔付被告赵某2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17685.7元;赔偿被告赵某2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被告赵某2负担2614元、原告负担356元,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