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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海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东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东,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东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东及其辩护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史某与被告人曹海东及叶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史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人曹海东及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同年7月5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1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人曹海东及叶某、倪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曹海东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1403室发出腾空公告,责令相关人员腾空上述房产。但被告人曹海东拒不履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并照常使用该房屋。同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再次发出执行通知及裁定,责令相关人员腾空上述房产,但被告人曹海东仍拒不履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将本案移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办理,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海东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1403室房产腾空,将相关钥匙交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但仍对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进行隐匿,拒不交付执行。2016年10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曹海东名下车牌号为浙C×××××车辆进行拍卖,拍卖得款93000元人民币用于执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1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曹海东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1403室进行拍卖,拍卖得款2000000元人民币,并将上述钱款中的709430.65元人民币用于执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人曹海东及叶某、倪某等人资产仍不足以足额执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内容。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海东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海东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海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相对恶意变卖或转移名下财产等拒执行为较轻,应着重考量曹海东在执行后期相对积极的配合行为;2、曹海东在三位被执行人中履行判决能力最强,对其从宽处罚有助于继续履行判决,最大程度地挽回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曹海东有坦白情节;4、曹海东无犯罪前科。综上,提请法庭对曹海东最大程度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本院就史某与被告人曹海东及叶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史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曹海东及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追偿。同年7月5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1月17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2月21日向曹海东及叶某、倪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曹海东的妻子朱某就房产处置问题提起案外人执行纠纷诉讼,本院以(2013)温某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朱某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曹海东与朱某夫妻共有财产,曹海东因无利益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个人债务,在执行中先执行曹海东个人财产,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或无财产时,可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有财产采取相应措施,但执行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日,该判决生效。2015年3月11日,本院以曹海东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就曹海东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1403室的房产发出腾空公告,责令相关人员于3月26日前腾空。但曹海东拒不履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并照常使用该房屋。同年9月1日,曹海东被执行司法拘留,口头承诺7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同年11月30日,本院再次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相关人员腾空上述房产,又于同年12月10日发出中止供电的执行裁定和公告,但曹海东仍拒不履行。后本院将本案移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海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海东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幢1403室的房产腾空,将相关钥匙交予本院,但仍对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进行隐匿,拒不交付执行。同年10月19日,本院将该车辆拍卖,得款人民币93000元用于执行本院(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同年11月15日,本院将华瓯佳园1幢1403室拍卖,得款人民币2000000元。在扣除温州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款人民币459558.69元、共有人朱某份额人民币740220.66元、执行费人民币24400元、房屋拍卖相关税费人民币6000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6390元后,剩余拍卖款人民币709430.65元作为普通债权本金用于执行该民事判决。迄今,曹海东及叶某、倪某等人资产仍不足以足额执行该民事判决有关内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海东的供述,证明其姨父叶某向史某借款300万元,由其和倪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叶某未按约定还款,史显章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因其与叶某、倪某一直未履行判决,史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和轿车。其妻子朱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封房子,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其和家人腾空房产,其和家人均未腾空,也未交出被查封车辆。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某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判决曹海东、倪某对所担保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需支付的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海东名下的房屋属于曹海东与朱某夫妻共有财产,可执行其中曹海东的份额及相关判决的生效情况。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全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曹海东名下房产、车辆的情况。4、执行裁定书、评估通知书、执行公告及照片,证明本院要求曹海东履行民事判决,对其名下房产、车辆进行查封,后又多次送达公告要求其腾空名下房产进行拍卖,以执行判决的情况。5、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因曹海东拒不申报,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9月1日执行该拘留决定。6、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海东名下房产腾空后,未将其名下车辆移交执行的情况。7、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决定书,证明因曹海东拒不执行判决,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情况。8、龙湾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分配方案,证明本院对曹海东名下房产、车辆予以拍卖,并将拍卖款进行分配用以执行(2012)温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曹海东系被动到案。10、人口信息,证明曹海东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海东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东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