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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刚与李志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刚,李志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278号原告:汪刚,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鹏,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汪刚诉被告李志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算起,5万元从2014年12月8日算起,2.3万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被告让原告帮其在安徽阜阳烧窑,允诺按期结算工资。然而,到了结算工资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仅给原告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的欠条四份,共计15.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