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四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兰考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2行初27号原告张四,男,汉族,1958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536699-2,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其芳,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程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四因要求确认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考县国土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地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兰考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张其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诉称,2016年初,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相关负责部门开始对原告所承包的耕地进行圈挡、占用,并公示用地用途为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用地,但是并没有公布任何土地征收手续,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关于兰考县爪营乡三村(兰东干渠以北、兰油路以东、谷营乡以南、曹庄村以西)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及附图。国土资源厅答复称该宗土地并未办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续。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相关负责部门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涉案项目的违法占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0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履行非法占地查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非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邮寄单、投递查询结果、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对涉案非法占地进行查处,查处地块位于兰考县爪营乡三村;2.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被非法圈占,部分土地已经被开发商破坏,原告无法对土地种植使用;4.兰考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兰考县国土局辩称,原告反应映问题不属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兰考县境内临黄河大堤长近32公里,涉及三义寨、东坝头、爪营、谷营、堌阳5个乡镇的51个行政村。2014年兰考县被确定为河南省滩区居民迁建试点县。2016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第二批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豫政文[2016]28号),原则同意《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第二批试点实施方案》,批复指出: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试点其中涉及谷营乡李门庄、岳寨、马寨、文集4个村、1173户、4149人。谷营乡安置区选址位于爪营乡X004县道以东,距谷营乡政府1.5㎞、大堤2.5㎞,社区规划面积497亩,为爪营乡三村土地。目前,该项目征地工作未进行实施,仍由群众耕种。被告兰考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6〕28号《关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第二批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试点,涉及兰考县谷营乡、东坝头乡等沿黄河几个县区;2.照片(2017年5月11日拍摄),证明谷营黄河移民迁建二期工程拟占地现状,现状是麦田,不存在毁坏耕地现象,土地部门没有按照危害用地进行查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仅是对迁建方案的批复,不是对土地征收的批复;对证据2有异议,涉案土地被迁建,设置防护栏及铁丝网,照片是被告对1500亩土地中部分土地的拍摄,没有涉及实际被侵占的土地位置,不能反映现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收件人签收是空白,没有收件人签字、收件人证件号码和签收时间,不能证明已经签收。打印的查询结果没有相关部门公章,邮寄的是什么没有显示,签收人名称不详。违法查处申请书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土地使用证没有发证时间,使用年限为1984年8月1日-1999年8月1日,已经过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复印件,内容表述不清楚,有关画面没有情况说明,施工照片表述不清,时间、参加人员等信息都不清楚;证据4中的申请人没有原告;证据5是扫描件,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告知书内容是项目咨询的事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承包地被圈占,要求被告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称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张四认为其承包地被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张四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兰考县国土局有权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因此,兰考县国土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是寄件人存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邮件;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结果,是打印件,无查询单位印章,且签收人显示为:“他人收李”,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快递。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陪审员 孙国选陪审员 司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