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李宁与陈思飞、樊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宁,陈思飞,樊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55号原告:陈李宁,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宋康、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飞,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樊华生,女,1964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陈思飞系夫妻)。原告陈李宁与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飞、樊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所有借款及利息给付时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思飞、樊华生向原告陈李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思飞向原告陈李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陈李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陈李宁催要,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未还。为此,原告陈李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思飞、樊华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二份、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思飞、樊华生向原告陈李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思飞又向原告陈李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思飞、樊华生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思飞、樊华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李宁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陈李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飞、樊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李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3000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东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