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荣与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顾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男,1993年2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军(系上诉人杨荣父亲),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兵,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荣因与被上诉人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荣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顾兵患有的颈椎过伸性损伤及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因此申请对顾兵患有的颈椎过伸性损伤及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