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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市亿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财保凌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亿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137号原告:凌源市亿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汽车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桐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亿达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保凌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7年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2017年2月7日7时30分许,司机韩树军驾驶我公司辽****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中心医院前十字路口路段停车,乘车人王文下车时与张云阔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文受伤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司机韩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阔、王文无责任。受害人王文因此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6,500余元,同时造成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数千元,此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车辆在投保时,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余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合同只承保人员伤亡责任,财产损失赔付为0。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2、每座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3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7万元。3、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该特别约定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说明,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按照特别约定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对扣除之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给付8,500元损失;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伤者因此次事故住院6天,二级护理、普食,发生医疗费6,519.53元;证据三,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每人每座20万元;证据四,司机韩树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营运资质。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车辆在投保时,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合同只承保人员伤亡责任,财产损失赔付为0。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2、每座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3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7万元。3、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该特别约定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说明,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按照特别约定扣除免赔额,对扣除之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赔偿伤者的费用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审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即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保险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合同只承保人员伤亡责任,财产损失赔付为0.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2、每座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3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7万元。3、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2017年2月7日7时30分许,司机韩树军驾驶被告公司辽****号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中心医院前十字路口路段停车时,乘车人王文下车时与案外人张云阔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文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70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阔无责任,王文无责任。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韩树军一次性赔偿王文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因此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计8,5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款,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辽****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自愿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自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先行向伤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8,500元。经庭审核实确认,伤者王文因事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519.53元,发生护理费610.32元(101.72元×6天),发生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总计费用为7,429.85元。按照特别清单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理赔款6,687元(7,429.85-7,429.85×10%),至于原告在先行支付给伤者的款额中实际超出理赔的数额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理赔款未超出保险单理赔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向原告承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亿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6,68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