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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张婷婷、吴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张婷婷,吴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6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陈亚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68年8月3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爱民,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江苏省军区运西农副业基地东侧600米。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张婷婷、吴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婷婷、吴昊偿还原告欠款总额计316231.39元,其中本金285529.59元,利息30701.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9500元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婷婷、吴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被告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利率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婷婷、吴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律师约定律师费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婷婷、吴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原告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系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分支机构。2015年3月26日,原告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张婷婷、吴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1份,约定:江苏银行金湖支行根据被告张婷婷、吴昊的需要,给予被告张婷婷、吴昊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张婷婷、吴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执行;还款方式由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协议书,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相关担保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的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等相关内容。当日,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张婷婷、吴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1份,载明:本协议作为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被告签订于2015.3.26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附件,为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卡易贷”项下借款的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申请将卡号为62×××46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功能、自助还款功能。被告知晓并同意,在获得江苏银行金湖支行授信额度后,凭被告的借记卡在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助借款、自助还款的行为均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按照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的提示申请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规定标准的,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发放借款资金至被告“易贷卡”借记卡帐户,被告可通过POS机刷卡形式使用资金,同时对于授信总额300000元(含)以内的卡易贷业务,被告可以通过柜面、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渠道从“易贷卡”卡帐户取现或转帐。当日,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1份,约定:本合同为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张婷婷、吴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编号为ED0072201505994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保证,为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张婷婷、吴昊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保证范围为被告张婷婷、吴昊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主合同项下借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两年;主合同项下借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近一次还款日起两年。当日,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7日,期限为12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49996%上浮30%,即年利率6.954996%。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285529.59元,利息14898.4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被告张婷婷、吴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张婷婷、吴昊提供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张婷婷、吴昊理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婷婷、吴昊未按约还款时,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婷婷、吴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9500元,由于该费用目前并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婷、吴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给付借款本金285529.59元及利息30701.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年利率5.349996%上浮30%,即年利率6.9549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华、万爱民、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婷婷、吴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