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孔祥山、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海,孔祥山,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49号原告张志海,男,汉族,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山,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住所地魏县魏临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皇甫军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海与被告孔祥山、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与被告孔祥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被告大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孔祥山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肥乡区程寨村路口时,与原告张志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的肥公交认字[2016]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17.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和司机以及投保情况等事实。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收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4.广平南阳堡镇张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张新元、郝艳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海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5.原告女儿张红芬、女婿刘振领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北京市居住证复印件、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存折、交易明细、广平南阳堡镇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女婿对其进行护理,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7.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56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706.4元。被告孔祥山辩称:1.已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声明交通事故责任由自己负责,跟大昌公司无关;2.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返还;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孔祥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孔祥山为实际车主。3.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其与孔祥山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其中特别约定在该日之后的事故责任一律由孔祥山承担。车辆实际由孔祥山控制、支配、运营、收益,公司已对该车丧失实际所有权,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被告大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孔祥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和保险单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2.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垫付10000元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保单特别约定车主为被告大昌公司;对证据3中外购自费药物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使用的必要性,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广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诊断书中显示原告系直肠癌术后,对部分用药不予认可,医嘱单第一页中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对证据4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8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居住证办理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证明中饭店的负责人即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对税务登记证、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事故发生时间段的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在北京居住和生活;对证据6认为,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护理人数,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被告孔祥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大昌公司未质证。原告对被告孔祥山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孔祥山的证据均无异议,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孔祥山,车主为大昌公司。原告对被告大昌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孔祥山、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大昌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祥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孔祥山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肥乡区程寨村路口时,与原告张志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的肥公交认字[2016]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1999.55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30011.56元,外购药花费586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1703.5元,共计39574.6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孔祥山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57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误工费21987元÷365天×180天=10824.9元,原告为已满60周岁的农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4.护理费57275元÷365天×60天=9415.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原告现实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12年×10%=14302.8元;8.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9、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395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1624.61元,已先行垫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642.77元(含误工费10824.9元、护理费9415.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642.77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外,不足部分为41624.61元-10000元=31624.61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581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孔祥山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海10000元(已先行垫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海29642.77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孔祥山领取);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海15812.3元;四、驳回原告张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张志海承担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诉讼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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