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法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法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法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徐法玉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法玉在一审中诉称:徐法玉经姐姐徐法芝认识了新华保险业务员潘某,代理徐法玉的保险业务,代收现金和卡都由潘某管理。新华保险2012年至今没有交保费,徐法玉想法再次垫交上自己的保费,新华保险应该退回徐法玉的现金。新华保险一直说潘某已经被解除合同,不再是新华保险的工作人员,但事实是潘某一直在新华保险处上班。新华保险严重欺骗徐法玉。诉请判令新华保险退回收取徐法玉的现金共40000元、判令新华保险退回徐法玉两份保单退保损失3000元。徐法玉曾在2016年5月12日书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100000元,但未补缴诉讼费用。徐法玉在2016年6月16日庭审中明确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新华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徐法玉诉请不明确,事实理由不清楚,其诉请是针对哪份保单并未提到,特别是在徐法玉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主要针对潘某本人,因此本案是与潘某本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徐法玉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法玉曾通过新华保险的工作人员潘某在新华保险处购买多份保险。部分保险已经退保,部分保险现尚有效。徐法玉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新华保险业务员潘某在2011年1月17日收到徐法玉现金3万元。新华保险认为该收到条上是否是潘某本人所签字和捺印有异议,上面的公章系伪造,新华保险处从来没有制作该公章,同时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应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华保险无关。徐法玉认为,潘某已经在另案中认可了该行为,新华保险应提交公章系伪造的证据。徐法玉提交代收保费收据一份,证明新华保险业务员潘某收到了包括徐法玉在内的四个人交的保费40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徐法玉的。新华保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否为潘某书写不能确定。徐法玉认为,潘某已经在另案中认可了该行为。徐法玉提交三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该三份保单均已退保,由此产生退保损失。新华保险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徐法玉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说明上显示的合同号的保险合同已经退保了,以此证明退保损失3000元。新华保险认为系徐法玉自行手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给徐法玉出具的收到现金3万元的收到条中,有“利息40%月利”的字样。徐法玉对此的解释是该钱是用来交保费的,徐法玉把钱提前交给了潘某,潘某应给利息,但是实际上没有给。原审法院还查明,潘某出具的代收保费40万元的收据中,有“到期本金+利息共(928000)玖拾贰万捌仟元整”的字样。徐法玉对此的解释是“2012年8月15日我们交纳了40万元保费,但是当时实际保费没有这么多,我们把钱交给潘某经营,经营的利息交保费。”徐法玉称,主张退保损失3000元,是因为潘某没有经过徐法玉同意将两份保险合同退保了,产生退保损失3000元。因已经退保,无法提供保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华保险工作人员潘某代收保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系职务行为,则新华保险应承担其行为后果,如系个人行为,则新华保险不承担其行为后果。从徐法玉提交的证据及徐法玉当庭的陈述看,潘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代收保费,因代收保费是不会产生利息的,且徐法玉自称潘某代收的40万元保费大于其应交的当期保费,故不能认定潘某的行为系单纯的代收保费行为。徐法玉当庭陈述:“我们把钱交给潘某经营,经营的利息交保费”,该事实说明徐法玉与潘某之间存在类似委托理财的关系,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潘某的职务范围,徐法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完全能够认识到委托理财等类似经营行为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与买卖保险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收取徐法玉现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新华保险无关。至于潘某收取徐法玉现金后有无利息收益、有无替徐法玉交纳保费、应否退还给徐法玉等,均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徐法玉可另案主张。徐法玉主张新华保险退回收取的现金40000元,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40000元系案外人潘某收取的,故对徐法玉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法玉主张新华保险赔偿退保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单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华保险在退保过程中有过错,其提交的退保损失3000元系其手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法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徐法玉负担。上诉人徐法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份保险合同,均由潘某代为购买,潘某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潘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了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并写明代收保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是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交到被上诉人处,致使上诉人部分保单断费,其法律后果应当归结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保费40000元,两份保单退保损失3000元,合计43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华保险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6份保险,其中4份处于有效状态,其中2份于2007年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将解除保险合同后的款项退还至徐法玉本人的银行账户,徐法玉予以收取,双方进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当庭陈述:案涉字条中载明的40万元(实际仅支付约6万元)是徐法芝投资的钱,由潘某投资到了顺驰投资公司。记载为“代收保费”是因为徐法芝知道投资有风险,而且她承担不了风险,她知道潘某是新华保险的保险代理员,就说必须以保费名义写字条,是徐法芝要求潘某写的“代收保费”。2013年5月31日之前,潘某代徐法芝保管徐法芝等人的保险合同及缴费银行账户,是潘某往存折里存钱替他们交保费。2013年5月31日之前保单是正常缴费,合法有效。2013年5月31日,潘某将保单及银行存折转交给徐法芝。徐法芝仅认可潘某于2013年5月31日将保单及银行存折转交给徐法芝,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徐法芝针对潘某的证言称字条中载明的40万元为本金,是分笔支付给潘某,并称潘某当庭作伪证,潘某对其所称是把钱用给了中央汇金投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大坝公司三家单位。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新华保险就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案件所涉保单的投保时间、效力状况等信息提交了详细的明细表,上述四案件的上诉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单号和当前状态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案件的关键证据均为案外人潘某向徐法芝出具的一份字条,且四案件的上诉人中徐法芝与徐秀兰、徐法玉为姐妹关系,李克义为徐法芝的前夫,四案件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本院将该四案件合并开庭,经审理,本院认为该四案争议的焦点均为对案外人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案涉字条的内容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字条中虽载明为“代收保费”,但同时载明:现金40万元,一年期限,到期本金加利息共计928000元,年息高达528000元,且徐法芝当庭也认可双方确实有利息约定,上述内容与保险业务员代收保费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故仅依据该字条中有“代收保费”的字样就认定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庭审中潘某及徐法芝的陈述内容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人均认可2013年5月31日前,徐法芝等人的保单及缴费存折均由潘某保管,徐法芝承认相关事宜均由潘某完成。徐法芝在庭审中称“在这期间卡的存钱和取钱都由潘某来控制”,还称:“潘某跟我说的是,将款项放在她那,月息2分,这段时间是07年之后,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年2万的利息。……2012年潘某资金链断后,不跟我联系也不给我缴纳保费了。”本院在调查中询问徐法芝:“你给潘某的款项已经足额缴纳保费?”徐法芝称:“是的,绰绰有余。”此外,潘某出庭作证时称将徐法芝的款项投资到“顺驰公司”,后徐法芝当庭称“证人说的是中央汇金投资的,一个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一个三峡大坝公司,潘某把钱用给了上述三家单位了”。上述诸内容足以证明徐法芝认可其所称相关款项并非仅用于缴纳保费,其对于相关款项的使用和走向是明知的,且全部交由潘某处理,故简单认定潘某的行为为代收保费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徐法芝的身份情况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徐法芝本人认可其于2012年底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故其对保险业务流程,如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退保手续及后果等事项均应当明知,亦应当明知案涉字条中涉及本金、高额利息等内容均与保险代理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其将保险合同及缴费存折存放于潘某处,由潘某处理在此期间的相关事宜,后办理相关退保手续,其应明知应当承担保险退保后的法律后果。综上,其主张认定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潘某给徐法玉出具的收到现金3万元的字条中,有“利息40%月利”的字样,该证据恰能与潘某出具给徐法芝的40万元的字条相互佐证,证实潘某收取相应款项均载明高额利息,这与收取保费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为潘某的个人行为。另,该字条中盖有“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翔鹰部”印章,由于该印章与被上诉人名称并不相符,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的出处,故本院对该印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徐法玉在一审中主张案外人潘某向徐法芝出具的40万元的字条中1万元是为徐法玉支付保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案涉保单除有两份保单早已于2007年2月、7月退保,其余保单仍在有效状态,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所主张的4万元的保费和3000元的退保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经上诉人申请,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青秀书 记 员 吴珊珊书 记 员 赵彩玉书 记 员 邱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