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3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正杰、祝青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正杰,祝青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正杰,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祝青仙,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徐正杰与祝青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徐正杰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青仙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祝青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祝青仙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祝青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祝青仙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祝青仙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徐正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祝青仙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昌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