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展成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成,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209号原告:黄展成,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执信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少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婧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展成诉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展成,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婧婧、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成诉称,原告2016年12月1日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举报信《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举报广州电信补充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查处电信公司的违规行为,以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2016]314号《受理告知书》受理原告举报。2017年1月25日,被告作出[2016]314《处理回复书》,告之“目前我局仍在进一步处理中,请您耐心等待后续的回复”。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处理举报的程序、流程、所依据的法规”,2017年3月2日,被告作出政务[2017]4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目前我国对举报事项处理程序没有统一规范,通信行业内处理举报事项流程也无明确规定。为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处理用户的举报过程中,参照《通信行政处罚规定》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收悉,并将作进一步处理。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回复举报人。”被告将《通信行政处罚规定》和《信访条例》所规定的60日“办结”“处理完毕”修改为“60日内进行处理并回复举报人”,也就是说,只要在60日内进行处理并回复过举报人即可,不管是否办结、办理完毕,对未能在60日内办理完毕的,办理完毕期限也没有任何说明。从被告的这一规定来看,无办理完毕期限的限制,任由其随意的何时办理完毕都可,明显违反法规。根据《通信行政处罚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通信行业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需要被告保护合法权益,肯定是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被告申告的。根据《信访条例》第2条的规定,被告是电信行业的监管部门,是行政机关,属于《信访条例》的约束对象。被告所谓的初步处理意见是“目前我局仍在进一步处理中,请您耐心等待后续的回复”并且无“办结”、“办理完毕”的时间限制。根据《信访条例》第33条及《通信行政处罚规定》第29条的规定,到达期限的办理要求是“办结”、“办理完毕”而不是被��所称的“进一步处理中”并且无“办结”、“办理完毕”的时间限制。时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仍没对原告的举报办理完毕。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2月1日的举报超过法定期限未处理完毕的行为违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处理回复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邮箱向我局12300邮箱发送了《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和《举报广州电信补充材料》,要求将前期申诉事项转为举报。2016年12月2日,我局作出[2016]314号《受理告知书》,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已受理其举报事项,原告于2017年3月1日领取原件。由于原告举报事项较多,我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314号《处理回复书》并于次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领取原件。目前我国对举报事项处理程序没有统一规范,且通信行业内处理举报事项流程无明确规定。我局为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参考了价格、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环保等其他行业的行政机关处理举报事项的相关规定,如:《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修订)》第八条、《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可得出两点:一是是否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结情况,不同领域行政机关的规定存有差异;二是举报事项受理期限和办结期限的规定存有差异:关于受理期限,要么没有规定,要么长短不一(收到举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15日);关于��理期限,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为妥善处理该举报事项,我局在借鉴上述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从严要求,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告知原告已收悉其举报材料,并将作进一步处理。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进度书面告知原告。同时,我局的处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要求。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将原告的举报信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处理,我局也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跟进调查并及时告知原告处理进度,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其举报问题处理完毕,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认为我局违反《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问题。1、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举报事项流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我局参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部分程序规定进行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在处理举报时应适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根据《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而原告所援引的该规定二十九条,也是规定从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理回复书》时,仍在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尚未���定对原告所举报的广州电信进行立案处理,因此不应适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认为我局违反《信访条例》的问题。我局认为,原告向我局提交的材料是举报而非信访,不应适用《信访条例》的规定。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中,明确其所提交的是举报材料,且原告在该申请所附材料及后续补充材料均明确其系举报广州电信违法。其次,若按信访程序处理原告的《举报信》,原告将丧失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权利。为充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我局按比信访更严格的举报流程处理本次电子邮件,合法合理。三、我局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已就举报事宜展开调查,并作出后续处理结果的《回复处理书》,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举报的广州电信的上级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投诉处理调查通知书》,了解相关情况。电信公司亦根据原告举报事项开展了现场信号测试等工作,具体见电信用户举报处理反馈单。惟因原告举报事项较多,且电信公司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以及职能部门解决问题均需要时间。我局在受理原告举报后及时开展调查,并定期将调查进度书面函复举报人的做法并无不妥,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我局已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后续调查结果的处理意见书,并于次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领取原件。四、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局作出的政务[2017]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依原告要求公开的问题。因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建立在其认为本案举报程序应适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信访条例》的错误认知之上,因此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我局��面函复,就相关问题向其书面解释并无不妥。综上,我局在处理原告举报问题上,程序方面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黄展成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12300邮箱提交《申诉广州电信若干问题》的申诉请求,申诉事由为广州电信通信质量差,新购买的手机卡无法通过实名认证激活等。同年11月28日、11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12300邮箱补充提交《关于11月21号发送给贵处的申诉信》及《补充材料》。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12300邮箱提交《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申请被告对于前述申诉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履行监管职责,对广州电信存在的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对广州电信的违规行为立案作进一步处理,同时请12300电信用户申诉中心中止调解等。同日,原告向被告12300邮箱提交《举报广州电信补充材料》,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现场提交《关于2016年12月1日的举报补充》材料等。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2016]314《受理告知书》,称对于原告2016年12月1日通过邮箱发送的《举报广州电信补充材料》和《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事项已收悉并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监督[2016]314号《投诉处理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电信用户举报处理反馈单》。2017年1月25日,被告作出[2016]314《处理回复书》,回复原告称对于原告2016年12月1日的举报事项及12月27日现场提交的补充材料均已收到,目前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请原告耐心等候后续的回复。次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原��于2017年2月10日签收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对其举报未作出处理,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作出[2016]314(后续回复)《处理回复书》,回复原告称目前证据暂不足以证明经企业存在违规等。原告于同年4月18日签收该回复。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撤诉,坚持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诉广州电信若干问题》《关于11月21号发送给贵处的申诉信》、《补充材料》、《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举报广州电信补充材料》、[2016]314《受理告知书》、监督[2016]314号《投诉处理调查通知书》、《电信用户举报处理反馈单》、[2016]314《处理回复书》、[2016]314(后续回复)《处理回复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依上述规定,对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举报事项被告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转申诉为举报的申请,被告亦于次日受理该举报,但其超过前述两个月法定履行职责期限仍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相应处理,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改变原行政行为,对原告申请作出了相应处理,判决其履行职责已无必要,原告坚持本案诉讼,故应确认被告超期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期限对原告黄���成2016年12月1日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鸿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