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智富强、毛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智富强,毛玉娥,赵拥辉,张红喜,河南省泓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4号原告:李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智富强(又名智大强)。被告:毛玉娥。被告:赵拥辉。被告:张红喜。被告:河南省泓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喜,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国与被告智富强、毛玉娥、赵拥辉、张红喜、河南省泓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服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国、被告智富强、赵拥辉、被告张红喜、泓泽服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智富强、毛玉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智富强、毛玉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月,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智富强辩称,这笔款可能已经偿还,需要看转账原始凭证。被告赵拥辉辩称,我以为该笔款早已经偿还,在春节前,我才知道这笔款还没有还。签订保证时候我和张红喜、智富强我们在一个公司,后期智富强跟原告在一起做生意,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如果担保有效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喜、泓泽服饰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原告所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9日,被告智富强、毛玉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付国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智富强、毛玉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息:月息3.5%,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017年1月8日止。”被告智富强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指定了银行账号。被告张红喜、赵拥辉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2、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付国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智富强指定的中国银行的账户转款4735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智富强未向原告李付国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智富强、毛玉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李付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转款凭证显示,实际转款473500元,原告庭审中诉称另外26500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证据,本院对原告支付26500元现金的诉称不予支持,故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735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5%,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且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合同生效至2017年1月8日止,原告李付国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故对被告张红喜、泓泽服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泓泽服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富强、毛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付国借款本金47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河南省泓泽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73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智富强负担8333.6元,被告赵拥辉、张红喜、河南省泓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李付国负担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