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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传来、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传来,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传来,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王和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传来与被上诉人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金传来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金传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货款交付地、被告人住所地都在江苏省灌南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从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材料看,2016年4月起,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传来签订了《购货合同》,由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传来供应油漆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最长六个月内付清全款。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传来立即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安徽开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天长市境内,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传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