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海新与蒋成良、郝新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新,蒋成良,郝新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47号原告:杨海新,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蒋成良,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郝新生,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丘市。原告杨海新与被告蒋成良、郝新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良、郝新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被告蒋成良,他说有个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活问我是否愿意干,我说可以,我和蒋成良说好后在2015年5月10日签定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5月14日,在商丘神火大道东××北工商银行门口交付给蒋成良现金拾万元保证金,蒋成良当场给我写了收款条。2015年10月12日,蒋成良与我又签了一份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当天蒋成��让我再交拾万元保证金,在上次交款的地点,我将拾万元现金交给了蒋成良,他给我写了个收条。我将保证金交给蒋成良后,就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只等蒋成良通知施工干活,可等来等去就是没有任何开工的消息。我多次找蒋成良,他说这个工程已被别人抢跑了你干不成了。我说既然干不成,那你把我交给你的贰拾万元的保证金退给我吧,他同意退还我保证金,并在2016年3月3号给我写了一份退还保证金的承诺书,并保证在2016年3月16号一次性将贰拾万元保证金还我,如有违约,按月息3分计息。承诺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蒋成良共给了我叁万元,下欠的拾柒万元迟迟不还我。2016年7月13日,我再次找到他,蒋成良说在给他一个月的时间,保证还清,并有他的好朋友郝新生愿意给他担保,被告郝新生同意给蒋成良担保并当场给我写了担保书,按了指印,并说40天内他不还我还你。被告蒋成良,不讲诚信,以合同欺诈的手段骗取我贰拾万元血汗钱,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郝新生不讲信用,不兑现担保承诺。被告蒋成良、郝新生未到庭举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杨海新和被告蒋成良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14日,蒋成良向杨海新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永城市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在夏邑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保证金拾万元整,2015年5月14日,蒋成良”。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杨海新和被告蒋成良又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杨海新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工程未实际承包给原告,原告杨海新遂要求被告蒋成良偿还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期间,被告蒋成良偿还了30000元,下欠170000元未��还。2016年3月3日,被告蒋成良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履行定金协议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蒋成良承诺,杨海新于2015年5月、10月份所交的夏邑县一个工地的建筑合同定金(夏邑纺织有限公司)两次收款人都是本人蒋成良。因种种原因,工程已经实际不能履行,现承诺本人所收的贰拾万元保证于2016年3月16日一次性返还。若3月16日不能退还,将按月息3分加本于3月底结清。若4月1日之前再不退还,将自愿加一倍(40万)退给杨海新。若再次违背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其他派生后果。承诺人蒋成良,2016年3月3日,担保人郝新生凯旋商城10#2单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郝新生向原告杨海新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我郝新生自愿为蒋成良担保所欠杨海新17万元,期限为40天,如若我愿替蒋成良还款,担保人:郝新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70000元欠款未果,双方形���纠纷。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工程未实际分包给原告,原告预先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杨海新要求被告蒋成良返还下余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若2016年3月16日之前未偿还欠款,则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赫新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蒋成良的该笔欠款作担保,故被告赫新生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成良、郝新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新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郝新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蒋成良、郝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苏 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