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双梅与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梅,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2号原告:刘双梅,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云(系原告妹妹),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春梅,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刘双梅与被告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双梅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月息三分,去年利息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共计:贰佰陆拾叁万元整(263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李春梅。”原告称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共借款220万元,其中银行转款109万元,现金交付111万元,款项均是从老家亲戚处所借,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偿还本金220万元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合计4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63万元。被告李春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至6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从刘兰云名下分三笔汇入被告李春梅账户合计109万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书写的借条及部分银行流水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43万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诉请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双梅借款本息2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28100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董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