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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鲁0103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不仅个人吸食毒品,而且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先后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邵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在济南市天桥区宝华新区某单元2006房间容留邵某某、展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单独容留邵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邵某某、伊某某吸食毒品一次。综上,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四次。归案后张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邵某某、展某某、伊某某吸食的上述毒品均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的公司在某宾馆长期包房,三楼和四楼都有。其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因其长智齿牙疼,张某某说他那里有冰毒,吸食完后就不疼了,其与张某某在某宾馆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吸食前张某某告诉其吸的是冰毒,冰毒是透明的,不规则颗粒晶体状,用自制的“葫芦”烫吸,吸完后头发麻、兴奋,回家后想吐。2015年2月14日,其与展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宝华新区某单元2006房间和张某某轮流吸食了冰毒。同年2月22或23日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一起吸食冰毒。同年3月13日,其与同学伊某某到张某某在某宾馆的办公室找张某某,张某某给其提供了宝华新区1号1单元2006房间的钥匙,其与伊某某到了半小时后张某某过来,三人轮流吸食了冰毒。这几次吸食毒品都是张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除了其与展某某一起吸的那次以外都是张某某主动提议的。2.证人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邵某某告诉其她吸过冰毒,并带自己去了济南市天桥区宝华新区某单元2006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一名男子,邵某某叫他老张,其从厕所出来后看到那名姓张的男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和邵某某吸毒,其也和他俩一起吸了。其当时吸食的冰毒是无色透明不规则颗粒状晶体,吸毒的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做的“葫芦”,吸完后头发懵,恶心,呕吐。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23时许,其与邵某某到某宾馆张某某的办公室里找到张某某,后其二人又到宝华新区某单元2006房间,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某来了,其洗澡出来看到吸毒工具摆在次卧的电脑桌上,其与张某某、邵某某轮流吸食了冰毒。其吸食的冰毒像冰渣子,吸完后头皮麻,有点懵。4.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后,经当场采集张某某、邵某某、伊某某尿样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5.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市中公(经二)行罚决字[2015]00002号、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公(经二)社字[2015]00001号、0000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伊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市中公(经二)行罚决字[2015]00012号、[2016]00006号、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天公(制)行决字[2016]1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6月7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8.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9.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张某某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对其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寻求刺激而吸食毒品,其利用自己控制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无偿提供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供述,而且有其容留吸食毒品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公安机关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印证了其与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认定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依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罚,量刑适当,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谢家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