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永江诉与孟庆生、任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孟庆生,任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305号原告:刘永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被告:孟庆生,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任静波,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永江诉被告孟庆生、任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江、被告孟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被告孟庆生向我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任静波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清楚借款的事。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我全部的借款本息,仅偿还我部分借款利息约14,000.00元,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状中原来要求的利息9,200.00元我不再要求了。被告孟庆生辩称,我及我妻子任静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00元属实,均约定月利息2分。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23,0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的利息9,200.00元不正确,2017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我已经算还完了。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按原告最后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我想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任静波的意见与我的意见一致。被告任静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被告孟庆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偿还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孟庆生主张偿还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明确表示,2017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9,200.00元不再要求,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2017年5月13日(包含当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任静波未在2016年6月29日的借据上签字,但被告孟庆生已经确认被告任静波清楚借款情况,且被告任静波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被告任静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任静波对该笔借款应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依约定为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不再要求二被告给付2017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9,200.00元,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静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生、被告任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元,减半收取2,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