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邹智慧、姜世堂、周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邹智慧,姜世堂,周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生,系大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智慧,男。被执行人:姜世堂,男。被执行人:周广梅,女。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邹智慧、姜世堂、周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东恩审判员 管秀乾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智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