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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黄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黄叶勇,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5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祥,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被告:黄叶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郑兰,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黄叶勇、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黄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伟、黄叶勇、郑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利率按借款借据确定的8.88125‰计付,暂计欠息7271.9元。2017年6月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13.32187‰计付。(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二、判令被告黄叶勇、郑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利率按借款借据确定的8.88125‰计付,暂计欠息7271.9元。2017年6月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13.32187‰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伟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号为932112016000930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4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叶勇、郑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932112016000930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6年6月6日与债务人陈伟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或协议号为9321120160009304),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陈伟以进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88125‰。借款后,被告陈伟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6月5日已欠原告利息7271.9元。被告黄叶勇、郑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信贷业务综合办理表、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伟未在约定2017年6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月息13.32187‰(8.88125‰上浮50%),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6日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叶勇、郑兰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7271.9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187‰计收罚息);二、被告黄叶勇、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陈伟、黄叶勇、郑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