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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四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喜,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三岔河街4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四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朱元英在南县X056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南茅复线南县茅草街镇大成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符德喜驾驶的牌照为“湘H815**”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致朱元英当场死亡、王四喜受伤。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德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四喜受伤入院。病愈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认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符德喜、高小平、纪春高、程华清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四喜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四喜肇事受伤病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四喜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