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负责人孙焕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祝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国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胡石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李代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5日,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盛昌公的申请以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资料办理初始登记,向该公司颁发GF××70号房产证,证载房屋坐落迎宾大道东段南侧,建筑面积945.26m2。其中第3、5间商铺经二次转移登记后,为杨先兵单独所有,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为原告设定抵押。原告认为,初始登记环节存在失职,平面图方向标示的错误及底层面积的错误均始发在初始登记环节,原告作为花湖迎宾大道南侧盛昌综合楼底层自东向西第3、5间商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初始登记行为。另查明,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土地、林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初始登记行为在前,原告民事权利形成在后,原告基于之后产生的抵押权主张权利损害与在先的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的起诉。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上诉称:上诉人虽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行为之后取得抵押权,但自取得他项权之日起,该房产的登记信息就与上诉人构成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上诉人抵押权的顺利行使。本案中,初始登记时的错误信息已延续到抵押登记环节,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被诉初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存在的前提是两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前,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后,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是通过在后的抵押权设定,而介入已经存在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盛昌公司之间初始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与初始登记行为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鄂州市不动产登记职权已变更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行使,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霁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