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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云然与苏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然,苏克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89号原告:刘云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桥,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克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然与被告苏克涛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桥,被告苏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各项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900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书,后又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拟定一份协议书让原告签字,该协议既存在重大误解,又显失公平,且该协议书至今未履行。被告苏克涛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应由原告负担,现原告拖欠土地出让金一直不付,被告所拖欠原告的450000元转让款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欠条、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指出当时根据县政府口头措施,不收出让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原告在镇平县工业园区设立了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个体,公司成立后,一直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刘云然乙方:苏克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就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地产概况该房地产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207国道以西、柳卢公路以南,占地15.73亩(具体面积以土地证为准。)该宗地四至:西至华冠食品公司,东至207国道,南至鸿豫门业公司,北至柳卢公路。房产及地面附属物以现状为准(车间、宿舍面积以房权证面积为准)。二、转让方式1、甲方把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4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付款方法:乙方在2014年9月10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作为保证金,9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80万元(大写:扒拾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开始搬迁厂内机器设备、搬迁时间暂定为1个月,10月10日起乙方开始承担甲方在园区信用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搬迁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3、证照领取方法: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将泰星机械设备公司土地证交给乙方;乙方还清信用社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行到房管局取出房权证;甲方不再负担该宗房地产转让环节的一切费用。4、甲方须保证该宗房地产转让前除信用社200万元贷款外无任何纠纷;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全部房地产产权归乙方所有。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地产给乙方,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自动中止。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房地产价款,则甲方不再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协议自动中止。四、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见证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云然乙方:苏克涛见证方侯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乙方欠甲方玖拾万元(900000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一周内将泰星机械公司院内属于自己的设备及杂物清理完毕。2、乙方支付玖拾万元利息自3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按1分计算,月月封息,至到玖拾万元还完为止(每月利息玖仟元整)”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有中间人侯某签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刘90万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日期2015年年底,12月份还齐”欠条后,有原告注明的被告已还款情况,最后一项注明:“2016年6月28日付5万元,下欠45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人侯某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甲方购买乙方工业园区泰星机械公司土地及厂房所欠余款50万元(大写:五拾万元)一事,经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苏克涛)打款给乙方(刘云然)5万元后,乙方将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用于甲方办理园区信用社200万元贷款。2、甲方园区信用社200万元贷款办理完毕后两天内(本协议签订后约10天)需向见证方银行账号打款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见证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甲乙双方共同到国土局补缴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约45万元。如果国土部门不收上述土地出让金款项(约45万元),该款交由甲方保管,等待国土部门征收。3、关于上述补交土地出让金返还问题: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土地出让金返还环节相关事宜,不负担任何费用,返还后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4、乙方、见证方确认核实上述款项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已打到见证方银行账户后,乙方需将甲方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交给甲方,甲乙双方所有债务清算完毕。”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侯某共同签字。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950000元。原告也将厂内机器设备搬迁完毕。被告另注册成立了镇平县航天食品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2017年5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入驻县产业集聚区,面积7779.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当时工业用地实行的是协议出让,依据镇平县工业园区办公室2009年5月11日提供的工业园区企业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地税交纳情况统计表显示,泰星机械欠出让金43.2194万元。如该企业完善手续,需按照现行的工业用地出让办法执行,重新确定出让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就房地产转让款等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愿,且被告受让该房地产后,仍开办企业,未改变土地用途,双方形成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6月28日就房地产转让尾款及原告所拖欠的土地出让金由谁负担,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房地产转让协议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就房地产转让款等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均应按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价格为4400000元,除去信用社2000000元贷款外,被告苏克涛已支付1950000元,尚有450000元拖欠原告,就拖欠原告的该4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50000元转让款及按月息1分从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办厂期间拖欠有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原告将镇平县泰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土地等转让给被告时,应当将自己所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及时结清,这也是合同的履行部分,有利于被告进行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双方就拖欠的土地出让金没有约定由谁负担,故原告仍应承担支付该土地出让金的责任。原、被告就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问题,也未得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但由于土地出让金应由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征收,因此,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出让金支付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应及时向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其所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但因支付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主张将原告拖欠的土地出让金抵其所欠的土地买卖转让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的协议无效。限被告苏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然所拖欠的450000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5年3月11日支付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云然负担750元,被告苏克涛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斌审 判 员  易声扬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