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罗勋李良万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罗勋,李良万,唐宗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罗勋,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良万,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宗友,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万、唐宗友、李罗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罗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罗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李良万、唐宗友没有申请或者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未通知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良万、唐宗友、李罗勋共谋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5月中旬在唐���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聚龙新村的茶馆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桌椅、扑克牌等供参赌人员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三被告人有时亦参与赌博维持赌场生意,同时雇佣魏某等人负责抽头。截至2016年7月28日,三被告人共计抽头3万余元,除去开支,三被告人各分得抽头1万元左右。2016年7月28日,荣昌区公安局接举报后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赌客李某、马某等人,当场收缴赌资2670元。2016年8月1日,唐宗友、李罗勋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同月9日,李良万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从唐宗友处扣押赌具扑克牌52张。另查明,被告人唐宗友、李罗勋2016年8月1日投案后即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2016年8月9日李良万投案后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开设赌场容留他人赌博,唐宗友、李罗勋于2016年8月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7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房屋出租合同,证人胡某、李某、吕某1、邓某、贺某、马某、吴某、吕某2、潘某、吕某3、吕某4、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良万、唐宗友、李罗勋的供述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万、唐宗友、李罗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良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唐宗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李罗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对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52张予以没收,对赌资2670元、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罗勋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提出,李罗勋没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李罗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罗勋与原审被告人李良万、唐宗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李罗勋及李良万、唐宗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李罗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罗勋所述其电话联系李良万的亲属规劝李良万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李罗勋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据此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所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