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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某某、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某某,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2691号申请执行人梅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执行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梅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梅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梅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梅某某已领取了案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梅某某已领取了案款。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