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戴银山与巴特尔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银山,巴特尔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科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银山诉被告巴特尔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巴特尔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白双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1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戴银山委托代理人郭长柱、被告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戴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柱、被告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银山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草牧场合同书一份,被告将5000亩草牧场及630亩饲料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承包费共计30000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草牧场及饲料地全部交给原告经营。但在2014年5月被告无故强行将草牧场收回,2015年4月将饲料地收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草牧场5000亩、饲料地630亩;3、判令被告赔偿草牧场损失150000元(2014年度),饲料地损失472500元(2015年度),合计62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巴特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约在先,在承包期间将草场、饲料地私自转包他人,并未经过我的同意和允许;在承包期间将承包的247只羊私自变卖,已将草牧场附属设施损坏,原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我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财产损失原告方没有依据,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巴特尔诉称,2007年6月20日我与反诉被告戴银山签订草牧场合同书一份,我将自有的247只羊、牧点草牧场、饲料地及全部附属设施承包给反诉被告戴银山,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承包费共计300000.00元,反诉被告戴银山分三次全部付清。签订合同时双方已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但反诉被告戴银山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将我所有的247只羊变卖,将我草牧场附属设施全部损坏,于2013年11月份将我牧点的饲料地承包给第三人徐某,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确定的权利义务,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合同内容实质性违约,故提出反诉,要求1、要求判令解除与反诉被告戴银山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247只羊,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全部附属设施;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戴银山辩称,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都不存在,不存在转包、变卖羊和损坏设施的事实,也就是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本院根据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2、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草牧场5000亩、饲料地630亩,并赔偿草牧场损失150000.00元(2014年度),饲料地损失472500.00元(2015年度),合计6225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247只羊,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全部附属设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应继续履行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打草机、发电机在肖某处保管并未损坏、丢失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证人去给本诉原告戴银山去种地,本诉被告巴特尔和妻子及许克峰阻拦不让耕种,本诉被告说要强行收回耕地,也没说什么理由就是不让耕种的事实;证明本诉原告戴银山承包经营的草牧场每年打草的收益情况及饲料地每年种植油葵的收益情况;证明本诉被告巴特尔承包给本诉原告戴银山的羊在其家里保管的事实;4、科右前旗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桃合木苏木地区2012至2014年油葵亩产量是150公斤及原告所耕种的油葵亩产量的事实;5、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已将欠肖某债务还清,本诉原告并没有用承包的草牧场经营权抵债给肖某的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肖某本人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打草机、发电机已不在牧点,该证据的出具人并未出庭证实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徐某能够证实本诉被告巴特尔确实已将承包给本诉原告戴银山的草牧场及饲料地收回并占有的事实,故对证人徐某要证实的该部分事实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其他事实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所主张的纯利润,也不能证明2014年原告要种植的就是油葵。受天气等因素影响,产量不应那么稳定,也有亏损的时候,该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于是否为肖某书写无法确定,书写时间与载明日期不符,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庭审中本诉原告戴银山承认该证明书写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6月18日之间,不是证明上载明的2011年10月29日,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草牧场已经没有经营权,已将该经营权执行给肖某的事实,同时证明本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和解协议,其实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并未将草牧场交给肖某,而是以现金形式履行了欠肖某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被告戴银山与其债权人肖某曾经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2007年6月20日签订草牧场合同书一份,被告巴特尔将其经营的5000亩草牧场及630亩饲料地承包给原告戴银山,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承包费共计300000.00元,原告戴银山已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草牧场及饲料地全部交给原告经营。2011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因与本案证人肖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以从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处承包的草牧场及饲料地的5年(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经营权抵债给肖某,抵偿债务94550元。后债权人肖某是否将该草牧场及饲料地另行转包他人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并不知情。2014年秋,被告巴特尔认为原告戴银山将草牧场及饲料地转包给他人、将承包的羊已经变卖,并损坏了草牧场的附属设施,担心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戴银山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草牧场、饲料地、附属设施及承包的羊返还给被告巴特尔,故将5000亩草牧场强行收回,2015年6、7月份将饲料地收回。本诉原告戴银山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与本诉被告巴特尔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并返还草牧场5000亩、饲料地630亩,同时赔偿草牧场损失150000.00元(2014年度),饲料地损失472500.00元(2015年度),合计622500.00元(草牧场5000亩,每亩打草60公斤,每公斤0.5元,合计150000.00元;饲料地种植油葵每亩产量150公斤,每公斤5元,共计630亩,合计472500.00元;);反诉原告(被告)巴特尔诉请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原告)戴银山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并返还247只羊及全部附属设施。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约定的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已经将承包的草牧场承包给他人、损坏附属设施、将承包的羊已经变卖的事实,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转包等内容,故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并不具有实质性违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其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草牧场5000亩及饲料地630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巴特尔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原告)戴银山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并返还247只羊、全部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戴银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期内草牧场2014年度打草的具体数量及2015年度在饲料地要种植作物的是油葵及产量,而且未提供2014年度牧草及2015年度油葵的具体市场价格,其计算出的损失只是在未出现其他情况下(气候变化、价格变动等)估算出的损失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尔赔偿草牧场损失150000.00元(2014年度),饲料地损失472500.00元(2015年度),合计622500.00元(草牧场5000亩,每亩打草60公斤,每公斤0.5元,合计150000.00元;饲料地种植油葵每亩产量150公斤,每公斤5元,共计630亩,合计47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戴银山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二、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戴银山草牧场5000亩及饲料地630亩;三、驳回原告戴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巴特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00原告戴银山负担9900.00元,被告巴特尔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0.00元,由反诉原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包海泉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白双福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那日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