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与杨立军、刘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杨立军,刘云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677号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易卫红,该支行行长。被告:杨立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刘云桂,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以下简称岳阳农村商业银行钱粮湖支行)与被告杨立军、刘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钱粮湖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易卫红、被告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钱粮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云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立军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12月8日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被告刘云桂担保,被告刘云桂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索款未果。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钱粮湖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担保申请各1份,拟证明1、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杨立军和担保人刘云桂履行了借款担保手续;证据二,被告杨立军、刘云桂个人信用报告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诚信度较高;证据三,自然人贷款调查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有借款资格和担保资格;证据四,《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1、被告杨立军的信用度可以借款20万元;2、原告与被告杨立军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1、担保人刘云桂最高能担保20万元;2、原告与被告刘云桂签订了保证合同;证据六,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借款人被告杨立军同意银行可以直接从他的个人账户上扣划本息;证据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放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了杨立军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杨立军对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钱粮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杨立军辩称,起诉书上说的是事实。这笔钱答辩人到信用社贷款出来以后又把钱给刘建辉了,答辩人也是受害者。被告杨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云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杨立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方的亲笔签名,被告杨立军也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军于2015年12月8日因做生意需求资金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同日,借款人被告杨立军和担保人被告刘云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标准(年利率10.7880%)、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杨立军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被告杨立军、刘云桂以原告的钱自己没有使用和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因组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粮湖信用社更名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军、刘云桂系成年人,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杨立军、刘云桂的签名或捺印均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军、刘云桂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军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云桂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立军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立军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7880%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刘云桂对被告杨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