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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长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长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长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姜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姜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长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长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长华撤回上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