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文霞与泉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霞,泉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初42号原告陈文霞,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杜智谋,泉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霞诉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智谋、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霞诉称,原告系泉州市丰泽区段及鲤城区段防洪堤空厢的承租户。2017年3月8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政府所属的江滨北路景观整治提升工程鲤城分指挥部发布《搬离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有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6〕68号,下称〔2016〕68号会议纪要)的要求,需要回收该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江滨北岸防洪堤空厢,要求江滨北路鲤城段范围内的所有防洪提空厢(门牌1号至1323号)的承租户自公告之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凭租赁合同到指挥部签订腾空协议,并自行腾空、搬离其承租的空厢,逾期未搬离的,建设单位将统一进行搬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户自行承担。原告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中,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将被告作出的前述两个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在2017年4月26日庭审中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作出的涉及防洪堤空厢征用回收(含解除合同)、搬迁、移交、补偿的相关内容的会议纪要,系对原告承租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会议纪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鲤城区人民政府、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清源街道办事处依会议纪要执行被告要求而作出的种种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会议纪要并不是规范性文件,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对涉案空厢店面作出征用征收决定,明显违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68号会议纪要中涉及防洪堤空厢征用回收(含解除合同)、搬迁、移交、补偿的相关内容。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陈文霞系通过签订民事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防洪堤空厢及店面的承租权,出租方回收租赁物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关系调整的范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的需要,被告召开会议,组织各部门参与讨论并形成纪要,要求“对项目建设所涉及的防洪堤空厢全部予以回收,已出租的抓紧解除合同并回收移交使用”。各属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收回用地,案涉防洪堤空厢及店面已出租给原告,由相应的管理单位(出租方)自行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若原告认为出租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害其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2016〕68号会议纪要提出的回收防洪堤空厢的要求不是具体行政征收行为,虽提及抓紧解除合同,但民事合同的解除应由缔约双方协商一致或交由有权机关裁决是否解除,被告的会议纪要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行政征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是改善居民生活居住��境条件、提升防洪能力的必要工程。被告因该工程的需要决定回收用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会议纪要中涉及防洪堤空厢回收的相关内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案外人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泉州市柏菲布业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晋江下游新堤空厢租赁合同》,约定由江滨堤防物业公司将江滨北岸堤防空厢385号(新编空厢号365号)至527号(新编空厢号507号)、613号(新编空厢号585号)至678号(新编空厢号650号),计209间空厢出租给乙方,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合同解除等内容。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柏菲布业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柏菲布业遮阳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晋江下游新堤空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相关协议。2008年12月8日,案外人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陈文霞(承租方)签订《泉州市丰泽区西郊新堤段堤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清源街道办事处将丰泽区江滨路北段西郊新堤段堤厢店面,从679至818号(其中:745、746、747号为配电室),共计137间空厢出租给乙方,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合同解除等等内容。2015年12月1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以〔2015〕249号《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要求:“1.所有用地回收管理能征用的全部一次性征用,……地上物全部一次性征收补偿(含���洪堤空厢、堤顶管理房等),……4.鲤城区、丰泽区要抓紧开展征迁工作,研究制定补偿标准并抓紧实施,实施方案报指挥部备案,于2016年3月完成征迁移交工作。”2016年4月2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以〔2016〕68号会议纪要,要求:“1.鲤城区、丰泽区、晋江市政府要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明确的‘鲤城区、丰泽区、晋江市支付用地征租及地上物回收补偿费’及‘地上物全部一次性征收补偿(含防洪堤空厢、堤顶管理房等)’的总体要求,对该项目建设所涉及的防洪堤空厢全部予以回收,已出租的要抓紧解除合同并回收移交使用,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属地政府负责。……3.相关属地政府要加快工作进度,抓紧全面提交用地,并对施工单位进场钻探、放样、平整、施工等可能受到阻扰做好保护性工作预案。”2016年6月7日,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文霞发出通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陈文霞在合同约定时限内腾空搬离空厢,将租赁场地及配套设施移交给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文霞空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502民初2058号]。2017年3月8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下设滨江北路景观整治提升工程鲤城区分指挥部发布《搬离公告》,通知根据前述会议纪要要求,需要收回晋江江滨北岸统一进行生态整治,对项目建设涉及江滨北岸防洪堤空厢全部回收,要求江滨北路鲤城段范围内承租户凭租赁合同到指挥部签订腾空协议,并自行腾空、搬离空厢等。陈文霞不服该搬离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闽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搬离公告》。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晋江下游新堤空厢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泉州市丰泽区西郊新堤段堤厢店面租赁合同》、《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2016〕68号会议纪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搬离公告、(2017)闽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本案原告起诉的会议纪要,系被告专题研究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项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被��内容部分是对项目涉及防洪堤空厢回收及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保障等事宜作出的工作安排。该会议纪要系政府就整治项目推进工作作出的内部文件,并不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作为案涉防洪堤空厢的承租户,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租赁时间、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系平等主体间经协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以会议纪要方式要求各属地政府将所有防洪堤空厢回收并将土地交市级统一建设提升。防洪堤空厢出租方据此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其中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堤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就合同解除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因此,案涉防洪堤空厢收回事宜,受到原告与出租方间租赁合同的约束。合同于履行期限内解除事宜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由司法机关裁决予以解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