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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9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9018号原告:张晓龙,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邸巨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侯玉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龙与被告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房地产)、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借款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峰房地产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整月结算,被告聚源公司对被告国峰房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国峰房地产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峰房地产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整月结算,被告聚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国峰房地产、聚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实际是原告与侯玉峰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玉峰相识,原告知道侯玉峰是做小额贷款的。2011年8月份,原告找到侯玉峰,提出委托侯玉峰将其闲置资金予以放贷,侯玉峰以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违规办理贷款业务予以婉言拒绝。原告称自己是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纪委书记,房产局的事情都可以给予协调帮忙。侯玉峰基于以上考虑,同意由其个人为原告提供委托放贷帮助,出于给朋友帮忙的想法,侯玉峰在委托放贷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和利息,也不承担贷款回笼责任和风险。原告出于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考虑,不想直接与第三人放贷,就委托侯玉峰把钱放出去。聚源公司不需要向外借款,也不能以该公司名义签署协议,故原告提出要以国峰房地产名义签署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借款合同。原告手写了借款协议交给侯玉峰后,由被告国峰房地产的工作人员打印后加盖了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国峰房地产也没有参与任何贷款经营活动。原告的资金均直接汇入侯玉峰的个人账户,原告也认可其与侯玉峰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款项放出后,侯玉峰也将原告资金放贷的大约捌万多元的利息收入直接给付原告。该笔资金因接受贷款人未能还本付息,在2013年开始就没有利息收入,但是侯玉峰仍继续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侯玉峰付不起利息,此后原告也没有找侯玉峰催要。直至2015年原告称需用款20万元向侯玉峰催要,侯玉峰称没有。原告已从侯玉峰处拿走利息接近90万元。放出的款项本金都无法收回,利息也都交付给了原告。侯玉峰需要时间将款项要回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侯玉峰无法将委托方放贷的贷款本金给付原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如实告知。相关款项没有通过国峰房地产的账户,侯玉峰对该笔款项的形成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要回款项后即归还原告。原告系房管局书记,当时侯玉峰为办事方便,是出于帮忙而做这件事,委托放贷过程中,侯玉峰没有赚一分钱,还用自己的钱向原告支付了很多的利息,原告也为侯玉峰办了很多事情,被告希望原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认为,被告国峰房地产与原告借贷关系事实上不存在。不能凭借一张借款协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财产的来源及要求原告提供由银行盖章的每笔银行转账凭证。既然原告提出是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故二被告要求原告应当依法如实陈述财产的来源,并请法庭予以核实。另外,原告还应提交资金的每笔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3、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应依法依规给予相应违纪处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建议,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坚决打击公务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高利贷放贷或担保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党政领导干部用贪污、挪用公款、受贿、非法集资等违纪违法行为所得赃款从事借贷活动,属于对违纪违法所得赃款的处置,其收益属孳息,亦应收缴。原告在秦皇岛市房管局担任领导职务,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告诉请的利息为国家工作人员工资外收入,用”借款利息”方式获取收入,破坏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正当性、公正性。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民间借贷的营利性活动,违纪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建议相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综上,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侯玉峰与原告之间是委托放贷关系,因接受贷款人未能归还本金,故作为受托人侯玉峰不能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依法应当将违法资金予以处理和追缴。请求法庭依法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依法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张晓龙身份证号:×××借款人(乙方):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己现有的暂时不用的资金借给乙方临时使用。为确保甲方出借资金安全和乙方借款使用时效,特明确如下条款:第一条: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第三条:出借人不承担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借款风险,如有特殊情况,出借人提前五日提出收回借款理由,借款人五日后归还借款。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月息2%,整月结算。后付利息,如有特殊情况按日付息。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诺:(一)、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及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该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对2011年9月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继续。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其余内容与2014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0万元借款转入时任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玉峰的账户内。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以及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合同,双方仅保留了最后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方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以1.8万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认可,时任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玉峰的账户于2011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转款90万元,但二被告不认可该9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且不认可借款后的利息系由被告国峰房地产支付,并称借款利息系由时任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玉峰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公司为原告操作支付,该支付行为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国峰房地产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国峰房地产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峰房地产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国峰房地产支付借款90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源公司作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峰房地产追偿。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仅是时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玉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放贷关系,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法院应查明原告的财产来源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将原告违法资金予以处理和追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案借款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对侯玉峰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并不否认,已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出借义务。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从事了违反党纪的行为,其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龙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秦皇岛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龙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宝瑞人民陪审员魏凤山人民陪审员高永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