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作胜与被告许计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作胜,许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360号 原告:田作胜,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强,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7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08153154,系田作胜之子。 被告:许计彬,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原告田作胜与被告许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作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强、被告许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计彬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购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并对我说明该款仅使用几天,但在我急需资金用款时,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临时无款为由拒付至今。 被告许计彬辩称,当时钱属于三角债的关系,钱是田文强打给吴敬彩,吴敬彩又把钱给我,说是还我钱的,当时给我30000元,吴敬彩现在还欠我十几万元没有偿还。吴敬彩说拿田文强的30000元是还我钱的,并没有跟我说是拿田文强的钱借给我的。田文强也问我要了好几次钱,但是当时我要求田文强把吴敬彩叫来当面谈谈。实际我还没有见到田文强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及收到5000元的事实,但否认收到另外30000元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及2017年5月31日催要借款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催要5000元借款而非35000元借款的录音;被告对证人所作证言认为原告是证人的客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清单未予质证。被告许计彬未提供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其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前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被告属其他案件被执行人,其认可所借原告5000元借款即是汇付至其岳母的账户中,那么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0元借款系按照被告的要求汇至他人账户符合一般逻辑,进一步可以证实被告确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收到另外30000元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也未能对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偿还35000元借款的主张进行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计彬分别于2016年4月份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作胜主张被告许计彬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证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方作为自然人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计彬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田作胜要求被告许计彬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清偿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作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许计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