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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谢玲,康婷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94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负责人:赵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方,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草坪区管理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强,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存,该单位员工。被告:张玉标,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谢玲,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正街居民。被告:康婷云,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居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标、谢玲、康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强、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存、谢玲、康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9.14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744.32万元,合计2383.46万元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639.14万元、利息744.32万元未予偿还。而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到期后偿还本金50.86万元,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张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谢玲辩称,1、我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我与张玉标原系夫妻关系,张玉标称贷款手续需要妻子签字,并没有说是承担担保责任,20多天后我就和张玉标离婚了;2、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与我无关;3、该笔借款有抵押物,原告应先以抵押物受偿;4、我与张玉标离婚协议中约定张玉标名下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离婚后张玉标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导致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婷云辩称,担保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具体内容不知情,我只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及承诺;5.原告向被告发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7.被告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被告谢玲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玲与被告张玉标离婚协议、离婚证;2、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谢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谢玲与被告张玉标分居离婚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证明其担保合同存在欺诈情形,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6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自愿对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169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1690万元贷款。2016年5月3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75万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00元,三次偿还本金共计50.86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39.14万元、利息744.32万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张玉标送达编号为(2016)第127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借款人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张玉标均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对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谢玲、康婷云辩称,对担保合同上签字按印事实认可,但对贷款及担保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印的后果,且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及胁迫等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639.14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744.32万元,合计2383.4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欠款本金1639.14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玉标、谢玲、康婷云对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73元,由被告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