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长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贵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贵,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长贵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黑河市爱辉区七二七林场阿拉气营林区18林班16小班、21林班2小班和3小班内的国有林地,并种植农作物。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孙长贵占用七二七林场国有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32.44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2015年9月9日,孙长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罗某、黄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小班调查卡片、到案及破案经过,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林业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贵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长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长贵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长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陈 末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积的数量、数额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