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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洁与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1号原告:张洁,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住址:汤阴县伏道镇西官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长伟,该公司董事。被告:王长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李艳丽,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洁与被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阴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李艳丽给付张洁借款7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长伟、李艳丽共同出资成立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为由向张洁借款740000元。后经张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李艳丽未答辩。张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王长伟出具借据向张洁借款300000;2013年9月16日,王长伟出具借据向张洁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王长伟出具借据向张洁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6日,王长伟出具借据向张洁借款45000元;2015年1月15日,王长伟出具借据向张洁借款45000元;2015年4月16日,王长伟出具借据向张洁借款50000元。上述借据上均加盖有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公章,合计金额为740000元。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股东为王长伟、李艳丽。2015年4月15和4月16日,王长伟、李艳丽通过先办理结婚登记后办理离婚登记的方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随王长伟生活,位于汤阴县城光明小区一套单元房、凯迪拉克车轿车一辆归李艳丽所有,王长伟3年内支付李艳丽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洁提交借据可以确认张洁与汤阴众聚五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汤阴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长伟与李艳丽,二人于2015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效力应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故二人成立的公司应视为是离婚状态,借据上并未有李艳丽的签名和盖章,故对原告张洁要求被告王长伟偿还借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原告张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借款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张洁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汤阴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李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众聚五金有限公司、王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海军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康海军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书 记 员  索致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