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敬章铜与田新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章铜,田新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891号原告:敬章铜,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田新德,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敬章铜与被告田新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章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章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新德支付工资14200元;2.由被告田新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敬章铜在福建省漳州漳浦被告田新德所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总共3个多月时间,累计工资14200元,被告田新德于2016年3月27日给原告敬章铜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敬章铜多次讨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田新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敬章铜提交的被告田新德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田新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田新德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敬章铜在被告田新德所承包的工地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田新德共欠原告敬章铜劳动报酬14200元,被告田新德于2016年3月27日给原告敬章铜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敬章铜工资¥14200元,将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以此为凭,欠款人:田新德,2016年3月27日”。立据逾期后,原告敬章铜多次催讨,被告未有给付。2017年5月2日,原告敬章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敬章铜于2015年在被告田新德所承包工程工地务工,后经结算,被告田新德欠原告敬章铜劳动报酬142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新德所立欠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田新德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敬章铜要求被告田新德支付劳动报酬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新德支付原告敬章铜劳动报酬1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田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