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金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河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河,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刘金河在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开设加工油条门店,其在明知禁止超量使用明矾(硫酸铝铵)情况下,仍超大限量使用明矾加工油条,并将油条销售给周边群众。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刘金河加工的油条内铝的含量为1040mg/kg,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明矾三十斤、油条四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故城县郑口县中食品原料红白糖门市部食品流通许可证、故城县郑口县中食品原料红白糖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转办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高某、李某、杨某的证言;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河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灰白色颗粒物,硫酸铝铵三十斤、油条四根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刘金河在缓刑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