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迟长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长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长艳,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先行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看守所),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长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迟长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迟长艳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6号“八家子水果市场”院内,因摆摊占位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其舅舅张某某参与打架,致王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致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迟长艳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迟长艳已经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迟长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迟长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迟长艳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迟长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迟长艳的上诉理由是:其虽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撕扯,但王某某眼眶下壁骨折并非由其造成。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迟长艳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迟长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迟长艳所提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其所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迟长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迟长艳用拳头击打了王某某眼眶周围的事实,同时有目击证人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迟长艳和王某某发生了厮打,结合鉴定意见书、调解和解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系由迟长艳所造成的事实;证人迟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虽证实张某某亦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但该情节不足以否定王某某所受伤害系由迟长艳所造成的事实,且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亦并未超出迟长艳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主观意图。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