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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与占和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广福村。法定代表人:计海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和平,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和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春节放假结束后,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来上班,后上诉人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仍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占和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皮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无需支付占和平经济补偿金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占和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占和平系皮革公司员工,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底。2016年3月14日,占和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皮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2016年3月28日,皮革公司向占和平等员工寄发通知,要求占和平等在2016年4月15日到皮革公司上班,逾期不上班,则认定为自愿辞职。2016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皮革公司支付占和平经济补偿金28500元。皮革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皮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占和平的工作年限、本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皮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通知、快递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占和平认为皮革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皮革公司认为占和平经公司书面通知后未到公司上班,系自行辞职,但皮革公司寄发的书面通知在占和平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审法院推定为系皮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皮革公司应当向占和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故皮革公司应当支付占和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和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占和平主张系皮革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皮革公司主张其先后以打电话、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占和平上班,但占和平一直未来上班,系占和平自动离职,而皮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其有电话通知之行为的证据,皮革公司向占和平邮寄书面通知系发生在占和平提出劳动仲裁之后,对该书面通知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一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皮革公司向占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皮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