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8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巫凯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巫凯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21号原告王宗林,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凯胜,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宗林与被告巫凯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承包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华府部分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打线槽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1月至3月,原告进行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同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共计90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还欠40500元(其中400元是原告优惠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元,尚欠35500元未付。被告辩称,活干不好,墙打得不够深,造成我自己的损失,导致我都收不到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内容为:“普君新城华府打线槽。18座共55套×460元=25300元。18座打地线管24套×200元=4800元。11座152套×400元=60800元。共是90900元。以付5万元,还欠40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实施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35500元的诉请。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述涉��工程已完工,被告辩称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亦缺乏依据。考虑到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装修款数额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数额,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装修款35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支付装修款的期限其实并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凯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宗林支付装修款3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巫凯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巫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