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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季亮与张祖进、商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亮,张祖进,商丽清,顾锋,瞿细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51号原告:季亮,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霞,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祖进,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商丽清,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锋,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瞿细双,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季亮与被告张祖进、商丽清、顾锋、瞿细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被告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进、商丽清、瞿细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名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祖进、顾锋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祖进与商丽清、被告顾锋与瞿细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季亮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祖进、商丽清、瞿细双未答辩。被告顾锋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经济较困难,希望分期偿还,在两周内预计先偿还15至20万元,余款到2018年1月偿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祖进、顾锋共同向原告季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季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500000元整),还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人:张祖进、顾锋,2015.4.25”。同日,原告顾锋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锋银行账户62×××28账户内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顾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本人借季亮伍拾万人民币,约定在2016.12底还清,承诺书人:顾锋。”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顾锋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祖进与商丽清、被告顾锋与瞿细双为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顾锋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且结算利息至2017年5月份,另外在2017年春节前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月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打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祖进、顾锋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顾锋一致认可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祖进、顾锋共同偿还余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月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祖进与商丽清、被告顾锋与瞿细双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商丽清、瞿细双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张祖进、商丽清、瞿细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进、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亮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祖进、顾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祖进、顾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