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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成录、谢成录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辰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青海辰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春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成录,青海辰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录,男,藏族,1981年10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贵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辰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八一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云,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贵德县。上诉人谢成录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辰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春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成录在收到法院的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谢成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玥 关注公众号“”